(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上虞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上虞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上虞市××厂。住所地:上虞市××村××区。身份代码:73603261-1。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干某某与被告上虞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000元的铝锭,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上虞市××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并由其负责人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虞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干某某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虞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