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何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何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7年9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台州市耀达商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从临海市小芝镇驶往临海市市区。途径75省道康二村路口时,原告驾驶的该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6357.25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经临海市公安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41.97元(其中医疗费363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31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473.2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71元/天计算,要求将住院时间变更为22天,将出院后休息时间变更为4个月,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799.05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临公交认字(2007)第2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证据三、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含出院记录2份)及出院证各1份、台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两次住院共22天、第一次住院时须陪护一名及医生共建议休息4个月的事实;证据四、台州医院门诊发票5份、台州医院住院发票2份及台州医院门诊就诊卡7份,上述票据共计36357.2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6357.25元;证据五、临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某某费3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的病人姓名为“徐乙”,记载的年龄亦与原告的年龄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病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住院号为00456202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天,但因其上明确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07年9月2日,出院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且其住院发票上亦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应为18天;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台州市耀达商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从临海市小芝镇驶往临海市市区。途径75省道康二村路口时,原告驾驶的该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11日,原告经临海市公安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某某费3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6357.25元,其中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0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须陪护一名。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4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357.25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原告须陪护一名的住院时间共1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6995.25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99.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9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