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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与被告丁甲、丁乙被继承与丁甲、丁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与被告丁甲、丁乙被继承,丁甲,丁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负责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与被告丁甲、丁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丁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诉称:2007年8月27日,丁丙向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卡号为××。2008年10月5日丁丙持本卡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本金11294.75元。经原告多次向持卡人催讨,未归还。丁丙已于2008年11月份死亡,被告丁甲、丁乙系丁丙父母。现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丁甲、丁乙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294.75元及利息、费用。被告丁甲、丁乙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贷记卡透支清单三份。3、天台县平桥镇下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针对丁丙有无遗产情况,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丁丙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丁丙现已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丁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存在,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07年8月27日,丁丙向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卡号为××。2008年10月5日丁丙持本卡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本金11294.75元。丁丙已于2008年11月份死亡,被告丁甲、丁乙系丁丙父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原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是丁丙。现丁丙已死亡,被告丁甲、丁乙虽系丁丙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丁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存在,被告丁甲、丁乙也没有要替丁丙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甲、丁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要求被告丁甲、丁乙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3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