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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关春彤、窦利群等与张学祯、李秀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祯。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真。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华。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华。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学祯(系李秀真之夫、张忠华、张国华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春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利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颜楠。窦利群、窦颜楠之委托代理人薛汴清。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因与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赔偿关春彤医疗费1785.3元、误工费1744.8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等各项损失计4013.15元。2、依法判令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赔偿窦利群医疗费191.8元,误工费872.42元、交通费50元,各项损失计1114.22元。3、依法判令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赔偿窦颜楠医疗费1392.9元、误工费1744.8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等各项损失计3647.75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祯及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祯、被上诉人关春彤及窦利群、窦颜楠的委托代理人薛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20时左右,东二道街20号居民关春彤和儿子窦颜楠回家时被同院的张忠华、张国华拦住,张忠华用手掐窦颜楠的脖子,张国华抓住关春彤的头朝墙上撞,窦学俭上前劝阻张忠华和张国华时均遭到二人的殴打。2009年4月22日8时许,关春彤和窦丽萍从家出来,经过张学祯家时,张学祯、张忠华持斧,张国华持铁锹和李秀真一起从家出来,四人对关春彤殴打,将关春彤打倒在地,张国华持铁锹打伤关春彤鼻子,窦利群从家出来劝阻时被张忠华持斧砍伤手部。事件发生后,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关春彤、窦颜楠分别住院治疗3天。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就此事于2009年4月22日分别以顺公(曹)决字(2009)第0105号、第0106号、第0107号、第0108号、第0109号、第0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李秀真由于身体原因未被执行。2009年5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张忠华、张国华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对张忠华的顺公(曹)决字(2009)第0105号、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张忠华、张国华作出了顺公(曹)决字(2009)第0114号和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5月19日,张忠华、张国华、张学祯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6日分别以汴公(行)复字(2009)第021号、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忠华、张国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以汴公(行)复字(2009)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对张学祯的顺公(曹)决字(2009)第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对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健康权进行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要求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主张的医疗费,因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共提交医疗票据26张,除去其中三张没有名字及一张2009年4月30日治疗票据,关春彤医疗费花费为1741.7元,窦利群医疗费花费为191.8元,窦颜楠医疗费花费为869元;对于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主张的误工费,因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并未提交其误工期间收入证明,且关春彤、窦颜楠实际接受治疗的住院时间为3天,故在误工费用上参照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关春彤、窦颜楠的三天误工费均为175元;对于关春彤、窦颜楠主张的护理费,因二人均未提交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主张的交通费,因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花费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关春彤、窦颜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人实际住院均为三天,故认定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0元;对于关春彤、窦颜楠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是因张学祯举报关春彤家违章建筑引起的打击报复,且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的证据询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的起诉书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的辩称,因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提交证据不足,故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春彤赔偿款2006.7元(其中医疗费1741.7元,误工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006.7元)。二、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利群赔偿款191.8元(其中医疗费191.8元)。三、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颜楠赔偿款1134元(其中医疗费869元,误工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134元)。四、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每人各负担10元,由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每人各负担5元(案件受理费已有关春彤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执行)。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该行政处罚违法;2、本案是因张学祯举报窦利群、关春彤违章建筑而引起的打击报复,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和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打架属于自卫,其并未将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打伤;3、一审认定张国华持铁铣将关春彤的鼻子打伤,应该外部有伤,关春彤的鼻子内部缝合两针与事实不符;4、窦利群说被张忠华持斧砍伤手部,应作斧伤鉴定。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辩称:1、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上诉所述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将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打伤属实,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对关春彤、窦利群、窦颜楠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没有证据。关于窦利群的伤情,一审中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已明确表示因开封市公安局已作出司法鉴定,其不再申请鉴定,故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上诉称要求对窦利群的斧伤作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学祯、李秀真、张忠华、张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