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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陈甲出租脚手架等物,其中梯形脚手架25套(1.2元/套/天)、可调脚轮8只(0.3元/只/天)、一米脚手架3套(1.2元/套/天)、脚轮4只(60元/月),被告于每月20号支付租金。2009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2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及每天的租金等相关情况;证据(三)领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乙欠原告租金262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陈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宗玲支付所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人民币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