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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中驰路111号中驰商都楼3幢319室。法定代表人赵芳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农,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江,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青年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陆伟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明艳,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农、赵江,被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印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旅游业务,当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团款57175元。后双方继续开展业务,截止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团款36206元。2008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送一个44人团欠团款24860元;7月6日送一个15人团欠团款6300元;7月7日送一个63人团欠团款35595元,以上合计欠款102961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08年7月被告付款50000元,12月下旬付款31354元,下欠2160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团款21607元。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合同之债,而被告反诉请求属侵权之债,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反诉不能成立;原告欠被告佣金回款21990元不属实,且被告未对此反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全部是真发票,发票真假与本案合同之债无关,被告称304944元至今没有提供发票不属实,被告所付款项都向其开具了发票;被告反诉的损失并未补税。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有旅游合作业务属实,但应付原告团款数额应为扣除回返佣金及质量赔付金额后的余额。截止目前,原被告正在进行正常业务往来,并未进行最终对账确认双方付款数额。原告称欠团款21607元不属实,实际上原告应付被告佣金19200元、质量赔付金1700元合计22390元。两项相抵原告还欠被告783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方进行对账。同时提起反诉,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有旅游合作业务。经双方结账,2007年全年共发生业务35笔,金额907000元,2008年全年共发生业务48笔,金额849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应得团费,但原告却欠被告佣金回款21990元。另原告收到上述团费后给被告开具22张发票(涉及金额1451056元)全是假票,还有304944元至今没有提供发票,造成被告补税损失2190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因开具假发票给被告造成的补税损失219000元及2008年48笔业务原告少付的返佣19200元(每笔按400元计算)及应扣除的未发生退费820元及质量赔付款880元以及原告应付给被告却直接付给刘涛涛个人的佣金3190元,共计24099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旬,双方开始业务关系。每月对账一次,付款方式灵活,银行转账或现金,对公帐或私卡都有使用。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内容为:截止2008年6月20日,经被告核对欠原告团款57175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内容为:“陕西春之旅与南京远通对账单截止2008年6月30日我方账面余额为叁万陆仟贰佰零陆元整(36206元),请你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回传。”原告收到传真后在该传真件上回复:“确认贵社截止6月30日尚欠我社叁万陆仟贰佰零陆元正团款,并且6月30日前每人壹拾元的广告费已结清”并回传被告。被告称该传真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此后,原被告发生三笔业务,即2008年7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一44人团,团款24860元未付;7月6日发一15人团,团款6300元未付;7月7日发一63人团,团款35595元未付。原告对此分别提供陕西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确认书传真件。被告称该传真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2008年7月,被告付款50000元,当年12月下旬付款31354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陕西春之旅与南京远通对账单、2008年7月3日、7月6日、7月7日的陕西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确认书均为传真件,被告在质证时,均认为传真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未发生退费820元及质量赔付款880元的单据,未有原告人员签字。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刘涛涛卡上汇款3190元,刘涛涛为被告员工。被告提供2010年1月20日关于“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所涉发票真伪的税务鉴定结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0年3月10日关于“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所涉发票真伪的税务鉴定结论(补充),被告对此持不同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因发票所受的补税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称原告欠其佣金回款2199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陕西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陕西春之旅与南京远通对账单传真件、陕西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确认书传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被告异地合作,根据不在同城的旅游行业的交易习惯,往来传真亦应属双方的正常交易方式,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传真件,被告仅以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团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的应扣除的未发生退费及质量赔付款,由于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原告又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付给被告却直接付给个人刘涛涛的佣金,鉴于刘涛涛为被告成员,双方又存在付款到私卡的情况,故该319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关于被告反诉的48笔业务而少收取的佣金款(每笔按少收取400元佣金计算)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税金损失一节,鉴于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远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21607元。2、驳回被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0元、反诉费49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340元,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