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汤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一致同意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子汤佳树由汤某抚养,座落于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23、232室两处房屋,其中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23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32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16万元,各自承担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当日,双方即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的协议离婚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为此,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座落于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3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座落于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2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汤某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一致同意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子汤佳树由汤某抚养,王某承担儿子汤佳树的抚养教育费每月五百元整,每年一月份将全年的抚养教育费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汤某,并享有每月一次探视汤佳树的权利;座落于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23、232室两处房屋(面积约为:46.05平方米,房产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其中223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生活用品归被告汤某所有,232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16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8万元;双方无存款,无债权。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即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契税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座落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23、232室两处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就该两处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座落于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3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座落于外五云米行后街绍钢集宿8幢223室房屋归被告汤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9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