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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金与金某某、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金,金某某,郑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4-0。负责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郑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金某某、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郑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金某某、郑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金某某个人借款额度为230000元,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并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楼××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郑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2008年4月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230000元及本金利息18012.86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6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郑玉素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8012.86元,200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6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某某、郑甲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楼××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金某某、郑甲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楼××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23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三、房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土地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楼××室房产系被告金某某、郑甲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乙向原告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的事实。五、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本息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660元的事实。七、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郑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某、郑甲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某某、郑甲系夫妻,于198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郑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被告金某某、郑甲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金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甲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因此,被告郑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郑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8012.86元,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6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金某某、郑甲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楼××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金某某、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善    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