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毛甲、毛乙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甲,毛乙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毛甲。被告:毛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毛甲、毛乙出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毛甲、毛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3月欲购买原开化县皇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设备时与被告毛甲认识,经商谈,双方产生了共同投资组建水泥粉磨站的合作意向。签约前,被告毛甲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投资款,2007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毛甲的指定,向被告毛乙所开的帐户汇入投资款10万元。200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汇入资金和技术、被告毛甲以机器设备等资产入伙,共同组建“开化县皇峰建材有限公司”。但因环保部门未予批准和原企业债务等原因,致合伙《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双方某某即告终止。原告即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但两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曾于2008年5月和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均要求庭外和解,致原告两次撤诉,但撤诉后两被告又不守诚信,拒不返还上述投资款。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毛甲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毛甲、毛乙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放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毛甲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甲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告毛乙汇款10万元的事实。3、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毛甲认识以及商量合作协议的经过。(2)、原告认识被告毛甲比认识毛乙更早的事实。(3)、原告按照被告毛甲的指定,把10万元钱汇入毛乙帐户的事实。(4)、双方某某不成立的原因是由于某某不批准,原来水泥厂欠电力部门的电费造成的。(5)、毛甲和毛乙的关系,毛乙是毛甲的代理人。4、称重单六份和过磅单四份,用以证明毛乙是毛甲在皇峰水泥厂事务代理人的事实。被告毛甲辩称:1、毛甲与原告在2007年4月28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书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出资300万元,导致双方合作组建公司的事情无法进行。原告在(2007)义民初字第7392号案件中也是要求解除合同,该案开庭时被告明确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后来在原告再次起诉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300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理由是合同早已解除,这次原告还是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又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2、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在与毛甲订立协议后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提供过任何的投资款。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在2007年4月27日将10万元汇给第二被告毛乙之事,首先,这10万元不是原告履行与毛甲签订的这份协议的行为,毛甲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毛乙的账号;其次,原告汇给毛乙的10万元与毛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毛甲返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毛甲的第二、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毛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讲毛乙的帐户是基于毛甲的指定不是事实。2、原告汇给毛乙的10万元钱不是原告给毛甲的投资款,而是因促成原告与毛甲达成合伙协议,原告支付毛乙的报酬。在2007年,原告有意与毛甲合作办公司,而原告不认识毛甲,当时原告和毛乙说只要能促成原告与毛甲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就给付毛乙报酬10万元。在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毛甲达成合伙意向,并决定在第二天签订正式协议时,原告依约将10万元报酬存入毛乙提供的账号。至于后来原告与毛甲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结果如何与毛乙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乙与被告毛甲共同返还所谓的10万元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这10万元不是原告投资给毛甲的投资款;其次,原告汇给毛乙的10万元,是原告按照与毛乙之间达成的约定支付给毛乙的报酬。双方都已经履行了义务,中介促成的事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毛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甲认为这笔钱他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毛乙认为这份协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乙认为这10万元钱收到过,这是促成原告与毛甲达成合作的报酬。被告毛甲、毛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其内容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再则这也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毛甲、毛乙认为除2007年1月9日的过磅单外,其余的过磅单和称重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2007年1月9日的过磅单中的“07”年是“08”年改成的;但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该笔录是否徐某某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07年1月9日的过磅单中“07”年有涂改痕迹,而其余的过磅单和称重单均发生在2008年,它只能证明被告毛乙在2008年曾某某被告毛甲过磅、收货,但不能证明毛乙是毛甲在皇峰水泥厂事务代理人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毛乙在2008年是毛甲在皇峰水泥厂事务代理人,也无法得出毛乙是2007年也是毛甲在皇峰水泥厂事务代理人。更何况代表被告毛甲过磅、收货与皇峰水泥厂事务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也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300万元及设备改造方案、工艺配方作投资、被告毛甲以拍卖原皇峰水泥有限公司所得的净资产(除两条立窑设备外)作价300万元作投资,组建开化皇峰建材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双方均没有履行,双方某某组建公司之事即告终止。庭审中,原告、被告毛甲均表示协议已解除。另认定,2007年4月27日,原告以毛乙代理人的名义将10万元存入被告毛乙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号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毛甲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毛乙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这10万元是履行与被告毛甲签订协议的投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甲,毛乙返还1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甲,毛乙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