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结欠货款。2008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3份,认欠原告货款17770元。被告仅于2009年3月28日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277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1327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3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倪某某货款127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元,合计13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