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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个人独资开办的原“金华市婺州纺织品供应站”(已于1998年被告注销),于1992年购买了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26136股。2004年4月9日,被告仍以已被注销的“金华市婺州纺织品供应站”将上述法人股转卖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当场付清了全部转让款。至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承继“金华市婺州纺织品供应站”权利义务的被告将上述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全部转让款已付清。请求判令原“金华市婺州纺织品供应站”名下的尖峰集团股份��限公司某某股26136股归原告的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1份,待证被告邵某某将登记在其开办的“婺州供应站”名下的股份已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上列证据未提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被告邵某某以浙江省金华市婺州纺织品供应站(以下简称“婺州供应站”)的名义购买了浙江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26136股。2004年4月9日,“婺州供应站”与原告开办的金华市婺南富康快餐店(以下简称“婺南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某某)签订了《关于转让尖峰法人股的协议》1份,协议约定,“婺州供应站”将其持有的浙江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6136股法人股以每股1.20元的价格转让给“婺南快餐店”。后“婺南快餐店”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因“婺州供应站”在1998年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关于转让尖峰法人股的协议》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为了证明上述转让行为,双方均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婺州供应站”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邵某某,在企业注销后,该企业的��关债权债务均由邵某某一人承担;该《协议书》对2009年4月9日的转让行为进行追认,以便日后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手续;等等。同日,该《协议书》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公某某》1份,确认协议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上邵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均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跃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胡跃剑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商小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跃剑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商小贞提出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由被告胡跃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3月26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跃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剑、商小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小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胡跃剑、商小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建军审判员 应 峰审判员 岳凤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卓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