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俞××。原告彭××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钱4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9年5月10日原告需用钱,遂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当时没有钱,就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均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520元(按0.02元计算月息,800元/月,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2月1日止14个月12天),共计5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时间写错了,应该是409天,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04%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9036元。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被告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归还。被告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0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向原告彭××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903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俞××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