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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鱼类水产品,200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支某某告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价款25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包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某某价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朱某某负担。该款包某某已预交,由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包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