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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被害人朱志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朱志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朱志明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浦四金,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人刘某,拖拉机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西大街。负责人胡新,经理。诉讼代理人石俊坤。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浦四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朱志明死亡,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90000元,固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已对原告人作了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始保险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19/634**变形拖拉机沿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浜大桥南侧路段向东左转弯时超速且占用东侧道路右侧路面,与对向在东侧道路靠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志明发生碰撞,造成朱志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皖19/634**变型拖拉机在固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941152500004547。被害人朱志明生前系嘉兴化工建材厂退休人员,其与沈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朱某甲、朱某乙,女儿朱金凤、朱彩凤。在诉讼过程中,朱金凤、朱彩凤明确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已与被告人刘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除强制保险外,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90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伟强、朱福荣、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拖拉机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及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企事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原告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肇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人要求固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人方与被告人刘某就赔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朱某甲、朱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朱某甲、朱某乙经济损失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