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与宁波××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宁波××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产业区城东工业××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宁波××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宁波福民线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涤纶丝、线漂染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漂染加工。至2009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47918.55元,2009年2月至8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为54668.15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52586.2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53460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33460.11元,经双方结算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346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从2009年8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2009年1月17日的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至截止日止,被告尚欠加工款47918.55元的事实;(2)2009年10月22日的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至结帐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为53460.11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8月25日,共计开具了价款为54667.6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4)银行入帐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方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11月9日,通过银行已付加工款70000元的事实。5、催款函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7日发函向被告催讨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涤纶丝、线漂染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460.11元属实,有原、被告结账清单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加工款3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方法,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11月7日开始应按月利率1%补偿违约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约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从原告向其主张给付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之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司原告宁波福××纱线××有限公司加工款3346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0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