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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关岳与戚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岳,戚建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吴关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守忠。被告戚建明。原告吴关岳诉被告戚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关岳诉称:被告承包顺坝林之语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挖机。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08175元,并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戚建明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2、2010年1月份,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8175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台班费、运费,共计人民币10817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81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归还现金人民币30000元,对本案的欠款进行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款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关岳款项人民币10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2元,由被告戚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