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1日,经朋友胡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王某某、顾某某下落不明,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被告王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和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顾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鉴于被告王某某、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蒋某某借款,并由顾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向蒋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顾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蒋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万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