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甲与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68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蔡乙。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范××、被告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起诉称:2003年农历6月间,被告因购车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儿子上大学又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2006年农历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两份欠条交原告收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07年农历4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款分五期偿还:2007年1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08年6月15日偿还15000元;2008年12月15日偿还15000元;2009年6月15日偿还16000元;2009年12月15日偿还16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已就前两期款35000元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现后三期款47500元亦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乙归还原告蔡甲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乙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全部是事实。但其房产证为原告所扣,且曾出具“房屋由蔡甲处置”字样的字据交给原告收存,现原告可以将房屋变卖或居住,而不应该再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农历6月间,被告因购车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2006年农历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两份欠条交原告收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07年农历4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款分五期偿还:2007年1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08年6月15日偿还15000元;2008年12月15日偿还15000元;2009年6月15日偿还16000元;2009年12月15日偿还16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已就前两期款35000元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现后三期款47500元亦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乙向原告蔡甲借款70000元,且欠原告已结算利息款12500元,有被告蔡乙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蔡乙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债务。其中35000元已经本院判决生效,余欠47500元还款期亦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乙应偿还原告蔡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