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冠宙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冠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垦利县。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东营市北一路***号东赵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921288-5。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北一路。原告张冠宙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宙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泉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宙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为鲁ET1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冠宙,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2009年8月28日23时许,袁云国驾驶鲁M52x**斯太尔重型半挂式罐车与孙延安驾驶的本案投保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43803元,支出施救费等3740元,合计4754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冠宙鲁ET1x**轿车各项损失4754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于2009年8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属实。该车辆出险后,2009年9月3日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出险时投保车辆驾驶员孙延安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为鲁ET1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条(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28日23时许,袁云国驾驶鲁M52x**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式罐车沿乐胡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19公里+100米处,与停在公路右侧的冀J766**斯太尔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鲁M52x**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牵引式罐车驶向公路左侧,又与停在公路左侧的鲁ET1x**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鲁ET1x**号轿车又与鲁M92**警车侧面相撞,造成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3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T1x**号轿车驾驶人员孙延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投保的鲁ET1x**号轿车部分损坏,经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3803元,因该事故原告为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40元、吊车拆检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交鉴字(2009)162号关于事故车辆桑塔纳轿车的损失价格鉴证报告1份、收据4份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提交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手写的书面声明:”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给我进行告知”。被告用以证明其告知了原告保险条款,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手写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应包括赔偿处理规定的告知。本院认为,原告张冠宙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为由拒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保险合同第十条虽在合同的”理赔处理”部分,但内容实为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对投保人张冠宙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告知了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保险合同第十款的内容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已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付保险金,理由不当。原告张冠宙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803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拆检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冠宙保险金46703元。二、驳回原告张冠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张冠宙负担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