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定××县××运输有限公与朱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定××县××运输有限公,朱某某,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小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号。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592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永线从东某方向驶往永康方向,途径东某市南市街道柳塘村圆盘处时,与沿东永线从高塘村驶往南马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某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47.33元,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3192.3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4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医药费564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842.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00元,尚应赔偿26242.3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安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42.38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二、东某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诊疗证明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5647.33元的事实。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以及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四、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利××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朱某某的事实。五、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和××者××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朱某某愿意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利××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其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车由其支配营运,被告安利××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参与其营运利益的分配,因此,原告不应将安利××运输公司列为被告。2、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份、保险费单据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并对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由于原告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利××运输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利××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沿东永线从东某方向驶往永康方向��途径东某市南市街道柳塘村圆盘处时,与沿东永线从高塘村驶往南马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某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47.33元。原告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被告朱何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66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利××运输公司从事经营,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安利××运输公��对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安利××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药费56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6.75元、误工费3192.3元、护理费25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计29842.38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某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242.3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204.0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6038.3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不予支持。被告安利××运输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2242.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二、原告杨某某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朱某某6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定××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