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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潘××。原告周×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诉称:我和被告潘××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5万元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作出判决,现余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亦已超过,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以及(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与原告周×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70000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50000元借款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作出(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现另7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亦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周×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合格,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现该7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7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