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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波希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华铭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波希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铭服装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上海波希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9208897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家园*****室。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华铭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1139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号*幢-1。法定代表人:林小平,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波希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华铭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胶浆,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胶浆共计29191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800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9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9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十二份及付款凭证十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查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二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胶浆,至2009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91911元印花胶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1元,至今尚欠货款539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货款未付,显属无理,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华铭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希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3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134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华铭服装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