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建德市水某天城房产从事绿化工作,被告拖欠了原告的部分工资。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08年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建德市水某天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室外绿化工程中从事绿化工作。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某某水某天城绿化工城(注:系错字应为“程”)人工费陆仟元正”。并口头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华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