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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撒某、撒某与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与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撒某与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撒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附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撒某与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共同被告,故依法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环境××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驾驶员邹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从体育场路由西往东行驶到西体育场路路口,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多处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43.47元、交通费371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77333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36248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应再支付96248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化费了医疗费用和医生建议休息的具体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4、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支出鉴定费用。承包合同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5、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环境××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被告环境××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往来款收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交纳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要求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242.97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1)撒某损伤后的护理时间、在医院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应部分护理(包括拆除内固定)。(2)撒某胫骨骨折的误工时间应自损伤之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骨折基本愈合)为止。3、建议撒某的营养时间约需60天。并支付鉴定费1080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张证明属于后补,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每张以3个月违反相关规定,不应当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中4张证明属于后补,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司某某定书第一项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鉴定机构超越了鉴定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综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原告第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5、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书上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盈亏是有风险的,不可能是每个月5000元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2008年度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78.84元计算。6、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本上居住地不一致,其身份证上地址是农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撒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撒某医疗费41242.97元。2、交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护理费4007.52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护理期限为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可按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78.84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为28天×78.84元+90天×30元=4007.52元。5、误工费14191.20元。6、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7、鉴定费1080元。综上,原告撒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941.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环境××雇用驾驶员邹某驾驶单位车辆,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作为被告环境××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内先予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2日,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配。原告撒某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007.52元、误工费14191.20元,合计23698.72元,其余损失40242.97元由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原告4万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撒某款24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撒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3698.72元。二、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再赔偿原告撒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合计242.97元元。以上一、二条款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撒某负担904元,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