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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横河镇××西××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品质主管工作,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3500��。2009年8月19日下午至8月25日,原告因家事回湖北,之前,总经办经理龚某某已同意请假,请假条一式一联,原告没有留底。同年8月26日原告返厂并正常工作。同年9月8日,龚某某找原告谈话,提出降低原告工资,如原告不同意则予以开除,但并未开具开除证明而是于9月9日交给原告离厂人员工资结算单和员工辞职申请表各一份。原告拒绝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于同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将离厂人员工资结算单交给龚某某,龚某某于总经办一栏签字并要求原告交还上岗证和劳动合同书再结算工资。同年9月10日,因原告拒绝上交劳动合同书,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作出的《关于提前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方知悉。��,原告不应承担“铜材事件”主要责任。原告不服慈劳仲案字(2009)第804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拖欠的2009年8、9月份的工资3500元,并支付赔偿金1750元(3500×50%);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3500×2)并支付不及时支付赔偿金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7000×50%);3、欠发的2009年6月份的工资567.5元(715-80-67.5)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元(567.5×50%)。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工作懈怠,时常迟到、早退、旷工,并于2009年8月19日至25日连续旷工4天半。2009年9月初,被告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7日予以公布。2009年8、9月份的工资系原告未去财务结算,被告同意支付。2009年6月份扣发的715元工资包括原告请假一天的工资135元、寝室水电费80元、因铜材检验不到位和塑料件首件检验漏检造成2000只产品返工扣除的当月500元某某考核奖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a2.邮政储蓄存折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元、经济补偿金700元、岗位津贴500元、生活补贴550元、绩效考核500元、加班补贴500元,工资支付形式是银行代发;a3.上岗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岗位;a4.离厂人员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离厂时办理了工作交接;a5.移动通话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请假期间与龚某某沟通的事实;a6.火车票两份,以证明原告乘火车于2009年8月19日返乡;a7.工作文件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返厂后正常上班;a8.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流程、规章要求原告承担事故责任;a9.请假条、检查记录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2009年6月15日仅请假半天;a10.电子邮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龚某某的沟通形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奖惩处理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被告扣发原告绩效考核奖500元的事实;b2.关于提前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未请假连续旷工4天半,被告根据《员工手册》提前终止原告劳动��同的事实;b3.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b4.公司公告栏照片,以证明《员工手册》、《关于提前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经公某的事实;b5.员工手册员工签名单若干份,以证明《员工手册》经公某的事实;b6.2009年6、8、9月原告的考勤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2009年6、8、9月份的出勤情况;b7.2009年6月临时考勤记录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确上班半天,被告同意补发原告2009年6月半天的工资67.5元。经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任品��部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约定原告月工资3500元,其中绩效考核工资500元,每月计薪日26天。原告2009年6月请假缺勤0.5天,被告误按原告缺勤1天扣发工资13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补发原告0.5天的工资67.5元。被告以品质检验不到位发生“铜材事件”及首件存在漏检发生“塑料事件”为由,扣发原告2009年6月份的绩效考核奖5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8、9月份工资合计3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下午至25日缺勤。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12)项某某“员工连续无故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以书面形式在公告栏内公告��,被告据此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关于提前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2009年9月9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未到财务处结算即离开被告单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a8、a9、a10、被告提供的证据b1、b6、b7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被告能否扣发原告绩效考核奖。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a5,并在庭审中陈述龚某某曾于2009年3月11日发电子邮件嘱原告对《员工手册》提出修改意见的事实,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系于2009年3月份开始制定。被告提交了证据b2(《通知》)、b3(《员工手册》)、b4(公告栏照片)、b5(员工签字单),并在庭审中陈述,《员工手册》系于2007年底定稿,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让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系为新一稿的《员工手册》作修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b4,原告表示在劳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方得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5,原告对员工签字的日期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b4、b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是经公某的《员工手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a5,并不能证明其请假的事实,结合原告2009年8月19日下午至25日缺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绩效考核奖扣发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a8,被告提交了证据b1。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扣发原告绩效考核奖应就扣发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b8仅能证明被告方作出扣发绩效考核奖决定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并未就扣发绩效考核奖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不及时支付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9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欠发部分567.5元的请求,其中6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其中500元为绩效奖,被告扣发其绩效奖无相关依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406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群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静静(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