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张某系绍兴县欧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股东。因上述���公司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2008年5月26日,张某代表欧某某公司向美琳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两份。2009年10月16日,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张某曾向其购买绣花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等为由,请求判令张某向其支付货款543818元及其中504618元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合同双方主体。该院认为张某关于合同双方系美琳凯公司与欧某某公司的主张成立。首先,张某系欧某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张某的行为。其次,张某提交的欧某某公司和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王某某提交的付款承诺能够相互印证。最后,王某某与美琳凯公司的法定代���人系夫妻关系,并由美琳凯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现王某某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其个从与张某间买卖业务往来的货款,因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的合同关系主体应是王某某与张某。一、两份欠条均是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且由王某某所持有,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二、欠条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货款,合同主体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美琳凯公司和欧某某公司或永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加工合同关系。三、欧某某公司和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欧某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份情况说明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四、王某某与美琳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必然证明本案讼争的合同主体是美琳凯公司与欧某某公司,王某某在美琳凯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不能证明系该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其代表美琳凯公司与欧某某公司有业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或加工关系。张某出具欠条是代表欧某某公司出具给美琳凯公司的��王某某也始终未能提供与张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原始凭证。二、欠条上未明确所欠款项系货款。三、欧某某公司与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实地反映了业务发生过程,且与增值税发票、货款凭证形成证据链,也与欠条出具后所付的款项金额一致。四、美琳凯公司系王某某妻子所开办,又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保费用,证实了王某某系美琳凯公司员工和经办人的事实。同时,相应码单上又盖有美琳凯公司的长条印章,王某某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综上,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张某出具欠条是代表其所在的欧某某公司出具给王某某所在的美琳凯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欠条所反映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问题。对于一方当事人持欠条等债权凭据向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凭据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一般可推定出具凭据的当事人为债务人,持有凭据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债务人否认债权人或债务人主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在承认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抗辩其是代表欧某某公司出具、债务人为欧某某公司,债权人为美琳凯公司,对此,张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针对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综合评判如下:张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美琳凯公司与欧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王某某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证书、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据此可认定美琳凯公司系由陈某某与案外人戴国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欧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现股东为张高锋、张某及案外人傅琦、原法定代表人为张高锋、2009年3月变更为张某、2009年10月又变更为傅琦、张高锋与张某系兄弟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张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欧某某公司与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欧某某公司与美琳凯公司之间所发生。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公司与美琳凯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案系买卖纠纷,而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系“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确有欠缺,且欧某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系发生于欧某某公司与美琳凯公司之间的事实。张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美琳凯公司开具给欧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八份及支付凭证六份、美琳凯公司于2008年8月开具给永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及支付凭证二份。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美琳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明知,其存疑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该组证据中,美琳凯公司开具给欧某某公司的在欠条出具之前的增值税发票与支付凭证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美琳凯公司开具给欧某某公���的在欠条之后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与美琳凯公司开具给永隆公司的二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504618.10元,与张某出具的其中一份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仅相差0.10元。该组证据结合张某、王某某在美琳凯公司和欧某某公司中的身份、欧某某公司特别是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证明张某关于债权人为美琳凯公司、债务人为欧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已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张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第四组证据,即部分布匹划码单,更可以印证张某的抗辩主张。从划码单上“美琳凯公司”的长条印章和签收人的文字书写情况看,对于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完全具备鉴定条件,但王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更何况,王某某作为美琳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为张某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完全有能力提供美琳凯公司与欧某某公司、永隆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其他证据以反驳张某的主张,但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另外,关于王某某上诉中提出的加工与买卖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载明业务往来系买卖或加工关系。欧某某公司与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提及“货款”这样,但当前的市场交易主体对这种交易方式的区别并非特别关注,而由定作方提供材料的承揽行为与买卖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趋近一致的。故该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张某所提供前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