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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朱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月利率4%计,暂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廖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