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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6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2009年1月1日开始,被告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的利息4800元(以后利息按照1分利另计)。原告樊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樊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由原告樊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自2009年1月1日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