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4号原告:叶某。被告:赖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5日在原宁海县东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丙盼,现就读于宁海县卫校。××××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胡陈中学。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逐渐冷漠。自2007年12月以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赖某甲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5日在原宁海县东仓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丙盼,现就读与宁海县卫校;××××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胡陈中学。近年来,因原告在外务工,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八年余,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着想,仍有望和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