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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下同)、潘玉女为与被告王毓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下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潘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潘玉,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赵村村,身份证号:330723460802556。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王毓英,女,193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赵村村墙下巷*号,身份证号:330723193207115562。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潘玉女为与被告王毓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6日受理后,被告王毓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玉女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钱某某,被告王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女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掘自留地掘过界,侵占了原告自留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权益,被告就恼羞成怒,举起锄头殴打原告,原告躲避不及,肩部、腰部被殴数下,直至锄头柄折断才被原告夺住。原告的脸面、胸部、头部多处被击打伤。后向某溪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住进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感到头昏、全身多处疼痛。住院治疗4天,化医疗费1874.42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4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20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毓英答辩称:原告称被被告用锄头打伤不事实,说被告掘自留地掘过界也不事实。事实是被告被原告用锄头敲伤、用石某掷伤脸部等多处,起因是原告平时锄地导致被告上坎自留地坍塌,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被原告打伤。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49.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某某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化去医疗费1874.42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医院里你想查检什么,他都会帮你查检的。原告的伤不事实。3、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5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法庭向某溪派出所调取的分别向原告及被告调查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对自已的陈述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笔录认为原告讲的不事实,是原告将石某搬掉,被告想把石某砌回去,原告就用锄头打被告,被告也用手中草锄打原告。被告针对其反诉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明被告受伤治疗化去医药费549.80元的事实。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指出何处不合理,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认定该费用属原告疗伤的合理费用。原告住所到第二人民医院来往一趟为9元,本院酌定原告为此次纠纷所化交通费为45元。而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费用系合理费用。被告去武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次,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44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相关证据及现场查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一块自留地位于被告自留地的下方,上下坎之间相差二米左右。被告自留地因多年被雨水渗透、冲刷,其中与原告交界处有部分塌方。被告认为塌方处系她的地界,故在2009年6月初在清理后将自留地塌方的地方用几块小石某拦住,并种上几棵蕃薯。原告认为坎下系属其地界就把石某搬掉,要求被告把蕃薯拔掉。2009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又将石某搬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又把石某放回去,进而双方互用手中的锄头敲打对方,并互用石块掷对方。双方均有受伤。后被告逃回村中。原告当天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化去医疗费1874.42元。同日,被告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549.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毓英虽在庭审中辩称未打过原告,但在其承认纠纷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并承认用草锄打原告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王毓英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也应对被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所称其自留地系因原告长年挖掘土坎而造成坍塌的结果并无证据证明,而从现场看,被告自留地系因多年被雨水渗透、冲刷而自然塌方。故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请求村、乡有关部门解决而与被告发生争打,应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毓英赔偿原告潘玉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87.72元。二、原告潘玉女赔偿被告王毓英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12.2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王毓英支付原告潘玉女人民币97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履行。如果被告王毓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