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7月12日开始计付利息不当,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