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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顾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至17日,被告人张某和陈亚荣(已判决)、“毛海”(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赌具并在赌博过程中负责洗牌,先后在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咸水泾81号黄美华家、魏塘镇枫南村许家浜60号陈美珍家、魏塘镇新华村长娄村南长娄24号姚秀英家、魏塘镇枫南村陆家浜12号顾美英家、魏塘镇枫南村许家浜54号沈玉宝家、魏塘镇枫南村高宅基36号朱祥宝家,组织他人采用筒子牌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共计13场,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0元。期间,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赌场望风。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引根、尤永林、陈亚荣、尤龙根、沈喜观、陈勇超、黄美华、陈美珍的供述,证人姚秀英、顾美英、朱祥宝、沈玉宝、唐志良、薛芳、蔡明君、胥金才、黄红金、张兴荣、盛建英、李治胜、方利华、黄红忠、易建国、张凤、XX、王丽萍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共同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600元,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