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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黎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黎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8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0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六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上列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因怀疑妻子郑某与邹某乙有不正当关系欲进行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黎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以及安海军、陈朱强、“老三婆”(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合谋对邹某乙、郑某实施殴打,并趁机向邹某乙勒索钱款,被告人任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每人100元人民币和1包利群香烟作为好处费。200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等人携带刀具,由被告人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面包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梦星家具厂郑某宿舍,被告人田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被害人邹某乙挟持至车上,被告人任某等人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后也将其挟持至车上。后某被告人黎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郑某、邹某乙带至绍兴县兰亭镇木栅村一偏僻处。期间,被告人任某等人对郑某、邹某乙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后因被害人郑某头部大量出血,被告人黎某、陈某甲、陈某乙将其带至医院治疗,并于当日21时许将其释放。同时被告人任某等人以“找老婆花了很多钱,要邹某乙负责”为由,向邹某乙勒索钱款,邹某乙称没钱,被告人任某等人遂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迫邹某乙写下欠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后于当日23时许,在浙江省邮电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将邹某乙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邹某乙的伤势均不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告人黎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小区被警方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黎某于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田某于200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安某于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黎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邹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越城区公安局损伤检验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黎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黎某、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黎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及六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六、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