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焦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2月订婚,1994年农历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平时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父亲平时毫不关心子女和家庭,而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相劝,被告毫无回心转意,而且还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耐到外地打工生活以养家糊口。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2010年1月14日,原告因病在温州一医做手术,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而且没有来看望,令原告心灰意冷,现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27000元。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结婚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并非长期分居。2010年1月原告生病动手术时,被告在外省。被告询问原告动手术时间,原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因此,被告没有及时回家,因经济困难,也就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但被告回家后也有去看望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农历12月订婚,1994年农历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2010年1月14日,原告因病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做手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