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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马甲、马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甲,马乙,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被告盛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称缺资向某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向某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无偿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三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因缺资向某告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同日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之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甲、马乙、盛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