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业经营××司与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上××业经营××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业经营××司,岭市××街道××东路××中××馆。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某。上诉人卢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业经营××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购买了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秋水苑12号楼3号别墅,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与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温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每平方米0.7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3号别墅的建筑面积为402.86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为282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未果。按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半年初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威斯特公司与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05年5月份至2009年6月30日共49个月,其违约金为2984.69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业经营××司物业服务费13818元并支付违约金298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宣判后,卢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在的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这期间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费用,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一年半里,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只需要向其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即10个月的保安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的违约金;三、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决。上××业经营××司答辩称:我方与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所以与锦园小区每个业主都有合同关系。与业主委员会还有备忘录,上面写明某某服务合同延期至2009年6月,另外一审程序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实行自治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它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所有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备忘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温岭市锦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05年1月延续至2009年6月。上诉人称已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自2005年5月起系锦园小区的业主,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曾对上诉人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进行了直接送达,但因无法直接送达故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