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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轿车,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1号原告:永康市××轿车。赁有限公司。×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承租现代途胜牌照为浙G×××××轿车一辆使用,包月费用:7000元/月,如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处罚由被告负担,被告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20日共使用84天,以每月7000元计算,共计租金19600元,2009年7月5日已经支付租金900元,尚欠18700元租金未有给付。租赁期间被告造成违章一个,计200元,将车辆抵押给胡某某,为追回车辆我公司共计损失12100元。对原告向被告追回租赁车辆现代途胜浙G×××××的损失及在租赁期间违章处罚的费用,原告另外处理。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车事实及租期。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牌照为浙G×××××现代途胜轿车一辆,包月费用:7000元/月。被告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20日共使用84天,共计租金19600元,2009年7月5日已经支付租金900元,尚欠18700元租金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轿车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8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承担14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