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5067-3),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西路287号。法定代表人:薛刚。委托代理人:顾军贤、王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5513-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老阜临路。法定代表人:刘金玉。委托代理人:汤鹏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78635-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100号。诉讼代表人:王彬。原告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物流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颍东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军贤、王雪及被告吉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东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4时20分许,赵小坤驾驶被告吉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皖KX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颍东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骆霞线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骆霞线15KM+570M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方驾驶员陈涛驾驶的浙L×××××、浙L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驾驶员陈涛及车主乘客牟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祥运输公司驾驶员赵小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800元、集装箱货柜进港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50元、车辆检测费36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78065元、车载GPS系统维修安装费1400元、车辆损坏折旧费2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461.40元、交通费106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共计125666.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吉祥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25666.40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颍东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信息、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停车费及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3.事故车辆勘估表3份、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维修结算清单3份、维修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4.GPS终端及安装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5.原告方制作的浙L×××××车2009年7月至12月的利润清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6.施救费及运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及运费损失;7.油费及通行费发票粘贴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吉祥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赵小坤系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同意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检测费无异议,但运费及维修费过高,同时对车载GPS的损失不予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事故交通费及车辆折旧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车辆的利润也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颍东人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货柜进港费及停运损失过高,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停车费、检测费及保全费不属保险责任范畴;3.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4.无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车载GPS系统损坏,我公司不予认可;5.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颍东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吉祥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单方鉴定结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评定,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并无明显瑕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结合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中存在GPS损坏的证据,在对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认定书中也并无GPS损坏的记录,故本院对被告的就此项损失所作辩称予以采纳,另原告也并无交通费的凭据,原告主张的通行费及油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关于停运损失中的利润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在被告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8日4时20分许,赵小坤驾驶被告吉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皖KX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骆霞线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骆霞线15KM+570M处,在避让其它车辆时因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方驾驶员陈涛驾驶的浙L×××××、浙L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驾驶员陈涛及车主乘客牟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祥运输公司驾驶员赵小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陈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因车辆受损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45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360元、车上货物运费800元。2009年12月31日,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78065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0年1月7日,经宁波公运车辆急救有限公司修理后开具78065元的修理发票。另查明,原告方所有的赵小坤系被告吉祥运输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皖K×××××、皖KX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颍东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所作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方就损失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停运损失是否应赔偿及赔偿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受损车辆系核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受损停运,必然会造成原告方运输业务方面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另从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来看,其修理费的结算日(2010年1月7日)可视为车辆已修复,故原告被损车辆的停运期限应认定为20天,据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运输行业的营利情况,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就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车辆折旧费、GPS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颍东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修理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颍东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阜阳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修理费7406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450元、检测费360元、货物运费800元及停运损失5000元,合计85475元。上列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浙江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4.50元,被告阜阳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