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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4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曾向原告借款,2004年9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6255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4年9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币共计陆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正,利息1分计算。欠款人张某某,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2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4年9月25日,经结欠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结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归还,被告对借款余额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5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4年9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