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6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姝,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猜疑并殴打原告,201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工资收入高,家庭地理位置好,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三、鉴定委托书1份、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3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殴打原告的事实。四、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五、户口本1份,证明女儿的出生年月。六、证人温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女儿吴某乙平时都是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㈠、《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㈡、欠条1份、车辆转让合同1份,证明金杯汽车已经转让给他人。㈢、衢州市柯城区怡水苑亲子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女儿吴某乙于2009年3月至5月在该幼儿园学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保证书、鉴定委托书、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及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不事实的。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温某、李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温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欠条及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衢州市柯城区怡水苑亲子幼儿园《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某乙在该幼儿园只学习了一个月。因原告并无证据反驳衢州市柯城区怡水苑亲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关于吴某乙在该园学习生活的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1月27日,被告吴某甲再次殴打原告林某,导致原告受伤。2009年5月份开始,婚生女儿吴某乙跟随原告林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尚幼,且从2009年5月份开始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倘若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原、被告的收入、居住等条件并无明显差别。故本院认为,女儿吴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被告认为婚后双方因房屋装修花费了5000元至6000元。双方无法就该装修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装修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酌定考虑装修款为5500元。故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的一半,即2750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由被告吴某甲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吴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林某、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结算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彩电一台、三星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婴儿小床一张归原告林某所有。长虹牌彩电一台、格立牌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窗帘二对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四、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房屋装修折价款2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