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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倪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王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裘某某、王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2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算),合计11500元。2、被告王某对被告裘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裘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裘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某某与裘某某、王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裘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某某归还倪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11500元,此款限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对裘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裘某某、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裘某某负担,由王某负连带责任。此款倪某某同意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