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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与孙某某、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孙某某,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小区××层。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口××东侧。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神通××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浙f×××××中型货车在吕青线××兴旺村村部路段由东向西倒车驶上公路时,与沿吕青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壹人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29.45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误工费8639.33元、护理费22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77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326.24元。被告神通××已支付12000元。另查,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神通××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在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理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被告神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118326.24元,扣除被告神通××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6326.24元;二、判令被告神通××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及神通××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未提供嘉兴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这部分医疗费无法核实。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160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每天41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情况。二、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五、医疗费收费收据25份及嘉兴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629.45元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1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74元。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八、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九、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神通××系浙f×××××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8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在吕青线××兴旺村村部路段由东向西倒车驶上公路时,与沿吕青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等处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22129.75元。2009年5月2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功能障碍、盲目4级以上(左眼视力指数/30cm)构成《道标》八级伤残;左侧额面部条索状创疤,长10.5cn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壹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f×××××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神通××,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神通××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浙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29.75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272.26元(25918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8639.33元(25918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9258元/年*20年*32%),交通费774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600元,总计96226.54元。被告神通××预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浙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神通××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神通××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故本院按原告请求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226.5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97536.79元,余额14689.75元由被告神通××赔偿。被告神通××已付原告的12000元应予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7536.79元;二、原告谢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4689.75元,由被告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689.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7元,被告平湖××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汪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