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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5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世纪××楼××座。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浙f×××××与本案第三人姚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院判决赔付本案第三人姚某某事故损失3356.50元。因依照法律规定可向被告追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356.5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止的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有追偿的规定;原告不应当将保险卖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原告依据的上述规定不合理,被告刚买车辆不久,无法及时办理驾驶证。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桐公交认字(2009)第1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2、(2009)嘉桐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姚某某3356.50元的事实;3、经济赔偿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判决保险义务;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出示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均系复印件,但均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浙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8月3日,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损失3356.5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上述义务。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因无证驾驶与第三人姚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原告依照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费用3356.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5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