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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黄某。被告陆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10日结婚,婚后在2000年10月24日生下儿子陆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加上被告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毫无一点家某观念且在外拈花惹草,不但没让原告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而且还常常用暴某对付原告一次次的劝告。婚后不到二年,基本上两人过的是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就算是偶尔见面也以争吵结束。结婚多年以来,原告常常以泪洗面,没有得到被告的一点爱护,更没有体会到家某的一丝温暖和幸福。直到2007年5月28日被告案发时,两人分居已一年之久(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入狱6年)。因而,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考虑到被告的性格,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了原告母子以后的安全和幸福,原告诉请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博龙某某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2份、儿子陆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陆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要求婚生子陆某某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同时被告尚需服刑,无法履行婚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意愿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婚生子陆某某在被告陆某服刑期间由原告黄某暂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在被告陆某服刑期满后,婚生子陆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陆某所有,抚养费均由被告陆某承担,但考虑到实际生活、学习,婚生子陆某某主要仍跟原告黄某生活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某在被告陆某服刑期间由原告黄某暂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在被告陆某服刑期满后,婚生子陆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陆某所有,抚养费均由被告陆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