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660元,被告公司职工陈乙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6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乙系被告公司员工,陈乙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承包的浙江世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外签收材料及结算。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3日欠原告货款886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潘某某货款8866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