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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余某。原告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因盗窃他人财产,于2009年5月4日被公安某某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现关押于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1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被告盗窃他人手机,案发后于2009年5月4日被公安某某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现关押于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到教管所看望被告,促使被告安心改造。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被告盗窃他人财产,案发后被公安某某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其劳动教养期限很快将结束。原告应当看在夫妻情份上,只要双方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遇事共同商量,进一步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有望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