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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燕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叁日。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燕某到本市下城区华丰东苑91号后门处,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在此的恒光TDP20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8元,该车后备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被社区保安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燕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华丰东苑91号后门口,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阮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08元的恒光TDP20Z型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剪断,当被告人燕某窃得电动自行车及该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逃离现场时,被华丰社区的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涉案赃款赃物,被当场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借用陈某的电动自行车至案发地停放并上锁后被窃的事实;同时某,案发后陈某转告其车后备箱内还有人民币现金33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出借给阮某后被窃;同时某,其在车后备箱内放有人民币现金3300元,后在派出所发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并找回同时被窃的人民币现金的事实。证人王某甲、李某、朱某、戴某的证言,均证实发现并抓获携带工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燕某。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同时某,经被害人陈某陈述发现被窃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还有人民币现金3300元的事实。另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各1把、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被剪断的u型锁(照片)、书证扣押单、发还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各1把,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