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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国宁与宋届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宁,宋届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徐国宁。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李晓。被告:宋届君。原告徐国宁为与被告宋届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届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宋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车由北向南行经本市玉古路与夕阳红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维修,并根据该公司的专业技术要求对受损的左侧后门门壳进行了更换。后因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不合理,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724元及交通费等损失350元合计11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经双方保险公司评估确定的维修费用7420元予以认可,对未经被告同意更换车辆左侧后门门壳所产生的费用及350元的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任务委托书,证明车辆送修时间及维修事实。3、结算单,证明奥通公司建议更换左后门门壳及采取的维修方式的必要性。4、发票,证明维修金额及更换左后门门壳增加的维修费用。5、奥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更换车辆左侧后门门壳的必要性。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奥通公司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奥通公司陈述其对浙A×××××号车辆经拆检维修认为须更换左后门门壳才能保证客户提出的质量要求,而且从车门的强度、使用寿命、车辆的安全性及外观等因素考虑,其亦建议客户更换左后门门壳。后经客户同意更换了该车的左后门门壳。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7420元维修费用无异议,对3304元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更换车辆左后门门壳的必要性。本院向奥通公司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奥通公司作为奥迪汽车的专业维修机构,其出具的维修方案具有专业权威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更换左后门门壳的必要性、合理性。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奥通公司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弱,且该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更换门壳的费用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玉古路夕阳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浙A×××××号奥迪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3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奥通公司进行维修。2008年8月6日,奥通公司出具了两份维修结算单,其中一份载明维修左前门及左后门等相关修理项目的工时费、材料费共计7420元,另一份载明更换车辆左后门门壳的材料费、管理费共计3304元。该两项费用合计10724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奥通公司系奥迪汽车的专业售后维修机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10724元中的742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更换车辆左后门门壳所产生的费用3304元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奥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向该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证明原告车辆更换左后门门壳系出于对车门的强度、使用寿命、车辆的安全性及车辆外观等因素考虑,而奥通公司作为奥迪汽车的专业维修机构,其基于专业的角度所出具的维修方案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权威性,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因更换左后门门壳所产生的费用3304元是合理的,该部分费用亦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仅为7420元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车损评估机构,且其对车辆的定损含有其自身利益的因素,故仅凭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3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届君赔偿给徐国宁车辆维修费107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徐国宁负担1.5元,由宋届君负担37元,宋届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