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4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戚乙。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订婚,并于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03年起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用恶言恶语咒骂原告父母,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自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社会上的人混在一起,整天沉迷于赌博之中,输钱后,还多次到家中拿原告父母的钱。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对家务事均不予料理,也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原告虽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于2009年1月份擅自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一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离婚,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4、潘桥镇东边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造成家某不和及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戚爱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婚后感情尚好。被告自从嫁到原告家中后,确实在原告及原告亲属的带动下学会了麻将牌九,但并没有如原告所称的那样整天沉迷于赌博之中、与社会不上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更没有对子女不闻不问。婚后有数年,原告身体欠佳,一直是被告勤恳打工补贴家用。被告一直很在乎与原告的婚姻,现在女儿也已经十岁了,也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受其妹夫伍某某的教唆。伍某某曾多次在原告面前说被告的坏话,并且煽动他人说被告的坏话。2008年11月,曾因此发生纠纷,伍某某还上门殴打被告,该事已经瓯海区潘桥派出所立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也是受伍某某教唆所致,并非其本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某关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询问笔录及“不要求追究伍某某责任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伍某某殴打被告已经公某某关某案的事实;2、潘桥镇东边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没有离家、夫妻感情仍好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称平时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明来看,原、被告夫妻之间确有纠纷。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潘桥镇东边村委会的证明,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曾某甲,妻子戚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戚某于2009年1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被告提供的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曾某甲,妻子戚某,婚后双方曾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经查戚某离家出走情况失实,特此更正”,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该村委会针对同一事件相继出具内容各异的两份证明,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极不严肃,且原告提供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8日,与其所载戚某于2009年1月23日离家出走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与本案审理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戚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有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戚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对共同建立的家某均应善加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曾某甲称被告戚某有赌博恶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戚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曾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曾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