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王月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志芳。被告: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原告赵志芳诉被告王月明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芳、被告王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芳诉称,2007年12月3日下午3时10分许,张中良在欧亚薄膜公司第三车间建筑工程中从事搅拌机工作给搅拌机加油(未关机)时其手臂不慎被卷入搅拌机,张中良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上肢不全离断伤,左胸腹部皮肤挫裂伤。行“左上肢截肢术”及“左胸腹部清创缝合术”,2008年1月1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中良的人身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11月14日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张中良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义肢)、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2,395.31元,由王月明赔偿55%,计144,3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109元,实际尚应赔偿121,208元,由赵志芳赔偿30%计78,7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3,7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赵志芳对王月明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对赵志芳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中良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王月明未履行赔款义务,张中良和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赵志芳就被告王月明应承担的赔偿款119,734.74元中代其垫付50,500元,张中良放弃对原告连带责任的追偿。现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月明辩称:被告已经向张中良支付了所有赔偿款121,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依据。原告和张中良进行执行和解,应当通知我们,如果原告通知我们,我们不会再支付给张中良了,所以原告本人也是有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下午3时10分许,张中良在欧亚薄膜公司第三车间建筑工程中从事搅拌机工作给搅拌机加油(未关机)时其手臂不慎被卷入搅拌机,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上肢不全离断伤,左胸腹部皮肤挫裂伤。行“左上肢截肢术”及“左胸腹部清创缝合术”,2008年1月1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张中良的人身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11月14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中良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义肢)、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2,395.31元,由王月明赔偿55%,计144,3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109元,实际尚应赔偿121,208元,由赵志芳赔偿30%计78,7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3,7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赵志芳对王月明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对赵志芳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中良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张中良与赵志芳于2009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09年12月15日赵志芳尚需支付张中良执行款119,734.74元(系另一被执行人王月明连带责任部分),现张中良同意在赵志芳支付50500元后放弃对其连带责任的追偿,本执行案件与其无涉。上述款项赵志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15日,赵志芳将50,500元执行款交入法院指定帐号。以上事实由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执行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清楚,法院理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理由,虽然被告提交经收人为张中良的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2009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王月明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欧亚薄膜工地赔偿款121,000元整,据此证实被告王月明已经向张中良履行了赔款义务。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该收条未经案外人张中良质证,法院在本案中无法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条及记载的内容属实,但因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王月明应履行的赔偿款中的50,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后被告王月明无需再向张中良支付该50,500元赔偿款,即使王月明确实在2009年12月16日自行向张中良支付了赔偿款121,000元,造成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超过法院判决数额的责任在王月明。另被告辩称原告和张中良进行执行和解,应当通知被告,造成张中良获得超额赔偿的过错在原告。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无法定通知义务,被告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现原告赵志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月明应履行的赔偿款中的50,500元向张中良履行赔款义务后依法向被告追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明支付原告赵志芳人民币50,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预缴),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